河北省财政厅近日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依法设置政府采购供商资格条件等要求,同时列明了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禁止性条款。其中强调,要严格区分供应商资格条件与商务条件、采购需求;区分供应商资格条件与提供供应商资格条件证明材料。
“供应商资格条件设置及其证明材料提供直接影响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的公平性、公正性、开放性。”河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以下简称“采购处”)相关负责人表示。具体该如何设置?有哪些“禁区”和注意事项?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总结归纳实践中突出问题的基础上,采购处制发了《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事宜。
《通知》提出,采购人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资格条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必须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预算预留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只允许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参加竞争。
为便于参照,《通知》列明了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禁止性要求。其中明确,采购人确定供应商特定条件要符合项目特殊要求。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妨碍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不得将自愿性认证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国务院文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以及成立年限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不得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所在地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供应商资格要求;不得将供应商信用报告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信用查询记录截图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资格条件证明材料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名录库、资格库、备选库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商务条件、采购需求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得将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通知》还提出,采购人、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要求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采购的产品是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条规定,供应商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应产品上需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对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
《通知》要求严格做到“两区分”,一是供应商资格条件与商务条件、采购需求要严格区分。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在招标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中规定的“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区域中公布;商务条件、采购需求不得在公告中规定和“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区域中公布。采购人根据项目需要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商务条件、采购需求应当在招标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以醒目的方式作出规定,不得与供应商资格条件混淆。二是供应商资格条件与提供供应商资格条件证明材料要严格区分。提供供应商资格条件证明材料不得在招标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询价公告中要求。
此外,《通知》还要求严格供应商资格审查,采购人依法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或委托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资格审查,不得由评标委员会(含磋商、谈判、询价小组)代替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资格审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采购人、代理机构依法设置供应商资格条件和规范要求供应商提供资格证明材料。